【实务】关于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时间:2021-03-13  来源:省检察院宣传部   作者:孙学财 何其伟     编辑:何其伟     审核:张旗兵     录入:何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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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

是否构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当前,电动车以低碳、价廉、准驾门槛低等诸多便利,在为小众群体中大有市场。特别是相对偏远的乡村、城郊更为广泛使用。但随之而来的一些道路交通管理问题也逐渐凸显。特别是在涉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后在刑法适用上矛盾和分歧点更多。驾驶方认为“电动车”非机动车,即便酒后驾驶了也不能入刑,而执法则认为只要酒后驾“车”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2018年以来办理的341件涉危险驾驶案为例,其中有47起为涉酒驾电动车行驶案件中,有22起均以“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而给予刑事评价,1起经移送的侦查机关申请后同意撤回,4起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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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对此认定,受到刑罚的电动车驾驶员始终感到委屈也不可思议。他们心中疑团始终在围绕“为什么电动车流入市场时身份不是机动车,而酒驾后就是机动车?”“为什么是你认定机动车却不给发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驶证?”“为什么销售厂家标准的电动车到司法鉴定处就是机动车”这三个问题一直纠结和争议着。对此,我们检察机关办案后也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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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解认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案件所指“机动车”的争议问题,需要建立科学、统一的评价标准和执法标准
 

当前,在酒驾超标电动车是否触犯了刑法,事到临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其实,就是在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的公理。

 
 
一是有关电动车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对于电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条目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行政机关对超标电动车也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在最高法《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就醉酒驾驶案件超标电动车是否可认定“机动车”有这样的说明:“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根据此审判观点,超标车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网上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超标电动车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机动车”而定罪处罚。

 
 
二是对此类案件刑事追诉标准不统一

评价醉驾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还有两个主要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意见虽然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已明确标准,但实务中,各地的公、检、法三家,包括涉案人员在适用和理解上不完全一致。如,重庆市公、检、法三家联合形成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里,对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认定上不把超标电动车入刑。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机动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达到了机动车的技术指标;二是按照机动车管理要求纳入机动车管理;三是按照驾驶要求,需具备一定资质才能驾驶的。

而对于行为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购买、不需要在公安机关以机动车上牌、未经改装的电动车、助力车,一般不应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42起危险驾驶案件中,也同样发现涉案人员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是两轮或者三轮电动车。而之所以涉嫌犯罪,采信的是司法鉴定机构将涉案电动车均以“机动车”进行认定的意见。

而实际上,员额检察官与员额法官在办案实践中也就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着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涉案人员购买时按非机动车购买使用,商家也是按照非机动车出售,但当醉酒程度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就会被认定为“机动车”而面临刑事追究,这种执法太随意。有的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三是对厂家生产环节监管不够严格

引发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原因,客观上有法律法规不健全问题,也可能存在司法执法部门或者人员主观上处理不均衡问题,但源头是电动车生产的超标准问题。由于这些电动车辆出厂时所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均证实属于非机动车辆,所以不符合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条件。

但是,一旦购买人员醉酒后驾驶,交通管理部门可能会按照“机动车”管理,进而根据情节的轻重作出行政或刑事处罚。应该说,这种生产企业超标电动车进入市场后,是超出购买人员期待可能性认识的。

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他们醉酒驾驶时往往是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的,且客观性证据书证《电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所购车辆也确系非机动车。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依据“机动车”进行刑事追究,是不符刑法谦抑谦特征的。又会因为打击面过大,执法的社会效果并不会太好。

特别是应该看到,这些涉案人员当中以中老年人居多,大多数是无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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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解认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案件所指“机动车”的争议问题,需要司法鉴定机构在认定上确定统一标准
 

通过已办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不知道自己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而是司法鉴定意见才使这一事实成立的。当前,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超标电动是否为“机动车”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但这一规定对超标电动车的归属划分没有有明确规定。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直接导致司法执法实务中理论观点也不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4号】的解答来看,也是不能将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入刑。指导案例明确: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2012年5月11日发布的《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为此,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

 
 
二是生产环节执行标准不规范

个别电动车生产企业钻法律空子,执行的是非机动车生产标准,生产出的却是超过质量标准的电动车。

这种人为拔高功率或者外形尺寸,使电动车当成企业获利的卖点。加之夸大的对外宣传,“花非机动车的钱,用机动车质量的车”,致使进入流通领域的电动车,因为超标而依据《机动车国标》被鉴定成为“机动车”。

 
 
三是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法律适用不统一

超标电动车应否归属机动车之列,缺少法律法规可供适用。这里就有个电动车从生产到使用监管依据、监管主体问题。

首先,有些生产企业在电动车推向市场时就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并未经过认证。进入销售环节,交通管理部门因电动车证明手续是非机动车不给注册登记,发放有效号牌、行驶证。即便有购买电动车人员提出申请,交通管理部门也不书面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从未颁发过招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为此,在超标电动车涉嫌违法或者犯罪时,嫌疑人对此提出疑议,感到不解和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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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解认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案件所指“机动车”的争议问题,要在司法实践中多方努力,共同化解
 

随着电动车、机动车更加普及,上路的电动车或者酒驾电动车的问题会更加突出,无论从安全角度还是社会综合治理规范化、法制化角度,都应该去积极地寻求解决之策。通过实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视角加以解决:

 
 
一是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两法”衔接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从加强电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类犯罪出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电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的办法。这就像新生儿一样,从出娘胎那刻起就决定了是男还是女,使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从出厂时就加以确定。这样,涉案人员购买电动车时,就可以明确知道自己所购是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日后即便涉嫌危险驾驶罪,也具有认识上的期待可能性。

 
 
二是结合执法办案开展法律宣传

当前,我们要秉承新的执法理念,依天理、循国法、顾人情,不能机械执法。

依据当前法律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车固然触犯刑法或行政处罚法,但毕竟此类案件不像有些暴力犯罪案件影响恶劣,后果那么严重。所以,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可通过行政处罚方式教育、治理。

即便触犯刑事法律,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从谁执法谁普法角度出发,教育涉案人员认罪认罚,对情节轻微,可以考虑依法作相对不起诉,促进社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

 
 
三是发挥好控制犯罪的“压力阀”功能

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原本有能力发挥控制犯罪的“压力阀”功能,即相对不起诉。但因各种原因,起诉率目前非常高。仅从让胡路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办理的47起驾驶电动车涉嫌危险驾驶案件来看,其中仅对4人作相对不起诉,1人经移送的侦查机关申请后同意撤回。

最高检“检答网”专家组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有过答复:实践中,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区别,各地公检法机关存在认识分歧,从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目前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为此,从该解答看,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的,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要在实务中真正实施,需要最高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后才能在类案中予以适用。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检察部主任

员额检察官

孙学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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